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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 第 73 條
    登記人因更名聲請登記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鄉鎮坊長或四鄰 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原登記人。
  • 第 27 條
    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二、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三、地目等則調整後,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地目等則變更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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