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第 496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 501 條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
第 507 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