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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國道:指聯絡兩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 、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等,供汽車通行、 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 3 條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或縣(市) 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 第 5 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 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 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 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 第 6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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