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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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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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 束。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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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 訴訟事件。 四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 五 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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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9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 三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辯別不當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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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電業法(民國 54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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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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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 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