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 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
第 109-1 條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
-
第 444 條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第 9 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