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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 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 第 116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 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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