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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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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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