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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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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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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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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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 ,記載其事由。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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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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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