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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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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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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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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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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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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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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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6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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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5-1 條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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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 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 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 ,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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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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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 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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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 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 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