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449 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481 條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 教師法(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