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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民事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 第 467 條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468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 46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469-1 條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 第 481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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