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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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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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7 條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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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8 條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 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
- 災害防救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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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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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 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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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 適當之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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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 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六、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七、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罹難者屍體及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十、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十二、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 路、電信、自來水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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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