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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2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 費用。
  • 第 61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 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 (里) 長,為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 第 401 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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