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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 17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 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 第 35 條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 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 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總決算最終審 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直轄市、縣 (市) 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 列席說明。 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民 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
  • 第 4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 第 45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 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 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 持人主持之。
  • 第 10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第 1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 。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 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時 ,由議員、代表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 議員、代表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 第 109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 378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 長。
  •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 第 63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 第 64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105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9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 第 9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2 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 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49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 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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