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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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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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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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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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6 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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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7 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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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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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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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