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5 條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 第 36 條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 第 37 條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 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37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 第 380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