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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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