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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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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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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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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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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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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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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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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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 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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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6 條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 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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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1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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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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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6 條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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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 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 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 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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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4 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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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7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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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