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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09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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