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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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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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 自來水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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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 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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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 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 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 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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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 、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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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 、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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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 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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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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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 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 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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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 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
- 消防法(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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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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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