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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380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
  • 第 382 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 理由書準用之。
  •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第 15 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 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 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 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 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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