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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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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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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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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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 貪污治罪條例(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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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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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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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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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 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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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7 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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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5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替代役實施條例(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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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 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 (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 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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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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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 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三、社會役: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 協助推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 葬管理及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四、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築 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地質調查 、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務。 五、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國外、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 衛生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及防疫、稽查、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 關輔助勤務。 六、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學 、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 關輔助性勤務。 七、農業服務役:擔任漁業、植物、森林、土壤與農業等資源調查、森林 遊樂區導覽服務、農業建設、農業試驗檢測、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 、山坡地與動植物保育養護及動植物防疫檢疫等農業相關輔助性勤務 。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各需用機關應於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明定前項各款所定輔助性 勤務之具體項目及內容。
- 兵役法(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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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替代役之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 役軍人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