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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 刑事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 376 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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