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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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行政官署於第三條、第四條情形,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 急時,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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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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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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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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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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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民法(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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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土地法(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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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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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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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征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 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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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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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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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 二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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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