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2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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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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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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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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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 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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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 石油管理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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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 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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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 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 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 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 十一、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經 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十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至 第十三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 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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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始得 開始營業。 加油站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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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 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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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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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 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