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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9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3 條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 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 第 16 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
  • 第 17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 第 101 條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 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 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 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 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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