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45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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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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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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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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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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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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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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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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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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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私立學校法(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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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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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 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 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 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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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 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 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 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 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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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 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 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