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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81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 尚未期滿。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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