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95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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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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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 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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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 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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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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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