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19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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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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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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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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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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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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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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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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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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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行號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 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 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 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 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 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器腳踏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 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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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