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51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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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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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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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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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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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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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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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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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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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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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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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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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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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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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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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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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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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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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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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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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 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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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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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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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 文宣布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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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86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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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 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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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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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 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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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 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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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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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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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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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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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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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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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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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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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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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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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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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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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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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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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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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 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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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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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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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 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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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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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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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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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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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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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 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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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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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 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三、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於事 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 准時一併檢附。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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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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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 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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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 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 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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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公聽會程序之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 大眾捷運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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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民國 5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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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 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而外,並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及政 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 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 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 (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 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二)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 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 之機會; (三)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 ,一律平等。 第四條 一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 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 ,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 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 二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規定減免履行。 三 本公約締約國行使其減免履行義務之權利者,應立即將其減免履行之 條款,及減免履行之理由,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知本公約其他締約國 。其終止減免履行之日期,亦應另行移文秘書長轉知。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 本公約規定之程度。 二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 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 免義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 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 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 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 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 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 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 其刑。 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 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 應禁止。 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 (一)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二)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之國家,如經管轄法院判處此刑,不得根 據第三項(一)款規定,而不服苦役; (三)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1)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之人,通常必 須擔任而不屬於(二)款範圍之工作或服役; (2)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對服兵役之 國家,依法對此種人徵服之國民服役; (3)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徵召之服役; (4)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第九條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 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 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 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 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第十條 一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二 (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 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二)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決。 三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 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 身分相稱。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第十二條 一 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 之自由。 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 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 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 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第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 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 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 人到場申訴。 第十四條 一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 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 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 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 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 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二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三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 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 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 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六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 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 ,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 害賠償。 七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第十五條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 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 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十六條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第十七條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 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十八條 一 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 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 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 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 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 四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 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第十九條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 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 想之自由。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 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第二十條 一 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二 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 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 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 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第二十二條 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 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 、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 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 限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 第二十三條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二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三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四 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 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第二十四條 一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二 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三 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 第二十五條 一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 及機會: (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 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第二十六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 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第二十七條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 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 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第肆編 第二十八條 一 茲設置人權事宜委員會(本公約下文簡稱委員會)委員十八人,執行 以下規定之職務。 二 委員會委員應為本公約締約國國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權問題方面聲譽 素著之人士;同時並應計及宜選若干具有法律經驗之人士擔任委員。 三 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資格當選任職。 第二十九條 一 委員會之委員應自具備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資格並經本公約締約國為此 提名之人士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 二 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人選不得多於二人,所提人選應為提名國國民。 三 候選人選,得續予提名。 第三十條 一 初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開始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 二 除依據第三十四條規定宣告出缺而舉行之補缺選舉外,聯合國秘書長 至遲應於委員會各次選舉日期四個月前以書面邀請本公約締約國於三 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標明推 薦其候選之締約國,至遲於每次選舉日期一個月前,送達本公約締約 國。 四 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締約國會議 舉行之,該會議以締約國之三分之二出席為法定人數,候選人獲票最 多且得出席及投票締約國代表絕對過半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一條 一 委員會不得有委員一人以上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 選舉委員會委員時應計及地域公勻分配及確能代表世界不同文化及各 主要法系之原則。 第三十二條 一 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續經提名者連選得連任。但第一次選出之委員 中九人任期應為二年;任期二年之委員九人,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 ,立由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會議之主席,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二 委員會委員任滿時之改選,應依照本公約本編以上各條舉行之。 第三十三條 一 委員會某一委員倘經其他委員一致認為由於暫時缺席以外之其他原因 ,業已停止執行職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宣告 該委員出缺。 二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委員會主席應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 宣告該委員自死亡或辭職生效之日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 一 遇有第三十三條所稱情形宣告出缺,且須行補選之委員任期不在宣告 出缺後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各締 約國得於兩個月內依照第二十九條提出候選人,以備補缺。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送達本 公約締約國。補缺選舉應於編送名單後依照本公約本編有關規定舉行 之。 三 委員會委員之當選遞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告之懸缺者,應任職至依 該條規定出缺之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委員經聯合國大會核准,自聯合國資金項下支取報酬,其待遇及條 件由大會參酌委員會所負重大責任定之。 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供給委員會必要之辦事人員及便利,俾得有效執行本公約 所規定之職務。 第三十七條 一 委員會首次會議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 二 委員會舉行首次會議後,遇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之情形召開會議。 三 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之。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每一委員就職時,應在委員會公開集會中鄭重宣言,必當秉公竭誠 ,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 一 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職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二 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其中應有下列規定: (一)委員十二人構成法定人數; (二)委員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四十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下列規定,各就其實施本公約所確認權利而採 取之措施,及在享受各種權利方面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一)本公約對關係締約國生效後一年內; (二)其後遇委員會提出請求時。 二 所有報告書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送委員會審議。如有任何因素及困 難影響本公約之實施,報告書應予說明。 三 聯合國秘書長與委員會商洽後得將報告書中屬於關係專門機關職權範 圍之部分副本轉送各該專門機關。 四 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 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評議。委員會亦得將此等評議連同其自本 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轉送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五 本公約締約國得就可能依據本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任何評議向委員會 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依據本條規定,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議 一締約國指稱另一締約國不履行本公約義務之來文。依本條規定而遞 送之來文,必須為曾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之締約國所提出方得 予以接受並審查。如來文關涉未作此種聲明之締約國,委員會不得接 受之。依照本條規定接受之來文應照下開程序處理: (一)如本公約某一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施本公約條款,得書面提 請該締約國注意。受請國應於收到此項來文三個月內,向遞送來文 之國家書面提出解釋或任何其他聲明,以闡明此事,其中應在可能 及適當範圍內,載明有關此事之本國處理辦法,及業經採取或正在 決定或可資援用之救濟辦法。 (二)如在受請國收到第一件來文後六個月內,問題仍未獲關係締約國雙 方滿意之調整,當事國任何一方均有權通知委員會及其他一方,將 事件提交委員會。 (三)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事件,應於查明對此事件可以運用之國內救 濟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後,依照公認之國際法原則處理之。但如救濟 辦法之實施有不合理之拖延,則不在此限。 (四)委員會審查本條所稱之來文時應舉行不公開會議。 (五)以不牴觸(三)款之規定為限,委員會應斡旋關係締約國俾以尊重 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及基本自由為基礎,友善解決事件。 (六)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任何事件,得請(二)款所稱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七)(二)款所稱關係締約國有權於委員會審議此事件時出席並提出口 頭及 / 或書面陳述。 (八)委員會應於接獲依(二)款所規定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 書: (1)如已達成(五)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委員會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 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2)如未達成(五)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委員會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 事實為限;關係締約國提出之書面陳述及口頭陳述紀錄應附載於 報告書內。 關於每一事件,委員會應將報告書送達各關係締約國。 二 本條之規定應於本公約十締約國發表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聲明後生效。 此種聲明應由締約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將聲明副本轉送其 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影響對 業經依照本條規定遞送之來文中所提事件之審議;秘書長接得撤回通 知後,除非關係締約國另作新聲明,該國再有來文時不予接受。 第四十二條 一 (一)如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處理之事件未能獲得關係締約國 滿意之解決,委員會得經關係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專設和解委 員會(下文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為關係締約國斡旋,俾以尊重 本公約為基礎,和睦解決問題; (二)和委會由關係締約國接受之委員五人組成之。如關係締約國於三個 月內對和委會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之和委會 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之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 選出之。 二 和委會委員以個人資格任職。委員不得為關係締約國之國民,或為非 本公約締約國之國民,或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發表聲明之締約國國民 。 三 和委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及制定議事規則。 四 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但亦得 於和委會諮商聯合國秘書長及關係締約國決定之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 依第三十六條設置之秘書處應亦為依本條指派之和委會服務。 六 委員會所蒐集整理之情報,應提送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 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案件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案件十二個月內,向 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書,轉送關係締約國: (一)和委會如未能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案件之審議,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 明審議案件之情形為限; (二)和委會如能達成以尊重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為基礎之和睦解決問題 辦法,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明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三)如未能達成(二)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和委會報告書應載有其對於 關係締約國爭執事件之一切有關事實問題之結論,以及對於事件和 睦解決各種可能性之意見。此項報告書應亦載有關係締約國提出之 書面陳述及所作口頭陳述之紀錄; (四)和委會報告書如係依(三)款之規定提出,關係締約國應於收到報 告書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願否接受和委會報告書內容。 八 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所負之責任。 九 關係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員之一 切費用。 十 聯合國秘書長有權於必要時在關係締約國依本條第九項償還用款之前 ,支付和委會委員之費用。 第四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之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有權 享受聯合國特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之專家所規定之 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本公約實施條款之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關之組織約章及公約在 人權方面所訂之程序,或根據此等約章及公約所訂之程序,亦不得阻止本 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之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序解決 爭端。 第四十五條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送常年工作報告書。 第伍編 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陸編 第四十八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五十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五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五十二條 除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四十八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四十九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五十一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 公民投票法(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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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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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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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縣 (市) 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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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 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 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區) 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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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 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 ,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 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 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 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 視為放棄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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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 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 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 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 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 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 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 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 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 ,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 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 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 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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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 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 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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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 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 少舉辦五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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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 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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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 (市) 投票權人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 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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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 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 ( 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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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 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 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 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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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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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 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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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 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 序,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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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 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 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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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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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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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