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68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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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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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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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 公平交易法(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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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 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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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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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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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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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