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37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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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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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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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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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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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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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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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土地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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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征收。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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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 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 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94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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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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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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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 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 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收 ,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具 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非都市 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得 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段 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 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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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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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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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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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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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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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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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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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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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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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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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 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 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 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 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 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 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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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 置及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 量避免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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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 準則規定之機密性 國防事業; 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 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三、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 四、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 五、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 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前項情形 外,仍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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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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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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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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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 定區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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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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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 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 覽及舉行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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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 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 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 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 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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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 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 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 得代為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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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 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 價格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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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 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 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 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 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 請求補償。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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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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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刪除)
- 環境影響評估法(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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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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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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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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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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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劃,指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 前項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