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47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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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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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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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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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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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