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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49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50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 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 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 規定之限制。
  • 第 29 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 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1 條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 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 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 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 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 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 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 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 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 第 43 條
    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 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 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
  • 第 49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 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 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 第 57 條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 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竣工書圖,包括下列資料: 一、重建區段內建築物竣工平面、立面書圖及照片。 二、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竣工平面、 立面書圖及照片。 三、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竣工書圖及照片。
  •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下列資料: 一、更新前後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成果差異分析報告。 二、更新前後建築物重建、整建或維護成果差異分析報告。 三、原住戶拆遷安置成果報告。 四、權利變換有關分配結果清冊。 五、財務結算成果報告。 六、後續管理維護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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