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56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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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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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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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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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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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教師法(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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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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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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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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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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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 營造業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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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 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 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 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 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 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 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 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 八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 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十 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 管理之人員。 十一 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 術士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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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 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 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 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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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 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完成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