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58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
第 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00 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民法(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 787 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
第 788 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
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土地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第 208 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
第 9 條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
第 49 條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第 50 條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