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6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 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 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
  •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