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1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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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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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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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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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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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檔案法(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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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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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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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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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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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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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標準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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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期限。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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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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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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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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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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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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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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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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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 、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 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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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 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 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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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 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
- 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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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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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 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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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 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 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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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 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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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