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5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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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公平交易法(民國 80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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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許可。
- 公平交易法(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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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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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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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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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 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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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 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 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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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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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 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 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 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 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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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 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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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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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 ,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 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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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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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 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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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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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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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 性。 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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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 值 (量) 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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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 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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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 報: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 (三) 預定結合日期。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 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 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 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 銷值 (量) 等資料。 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六、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七、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八、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 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九、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報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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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金融機構事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 機構、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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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中央主管機關 受理事業提出之申 報資料符合第八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