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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 第 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第 272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0-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 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 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 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 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 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 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 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 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 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 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 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 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 第 49 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 第 50 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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