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9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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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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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 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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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 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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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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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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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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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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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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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條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 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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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民法(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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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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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94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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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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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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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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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 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 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 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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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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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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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