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24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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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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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0 條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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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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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