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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73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 第 8 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 簡稱市政府) 公告之。
  • 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 四、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 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 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 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 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 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地下建築物之單價評定 ,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九點按八成核計之規定。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其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應以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 1 層樓認定; 面積以停車場高度除以 3 公尺乘 1 樓面積計算。
  • 十五、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 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 調整率加成核計: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 (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 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 ,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中央法規
  •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 第 12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 地價稅。 (二) 田賦。 (三)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第二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 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 (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 分配各縣 (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 鎮、市) 。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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