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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3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 第 28 條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 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 第 30 條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 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
  • 第 31 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 而未參加者,亦同。
  •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第 184 條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其訴。
  •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1 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縣 (市) 者,向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 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 (市) 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38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9 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 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 第 41 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6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 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 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 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 第 4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 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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