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9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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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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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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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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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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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 (構) 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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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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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 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 ,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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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市)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 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 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所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 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 ,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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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 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勘定範圍, 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 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 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 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 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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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 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 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 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 中。
- 環境影響評估法(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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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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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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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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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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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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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 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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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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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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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 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 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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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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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及縣 (市) 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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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 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 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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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 。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委託下級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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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 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及村 (里) 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 (鎮、市、區) 之其他鄉 (鎮、市、區) 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 求各處所平均分佈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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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 、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 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 (鎮、市、區) 公所。 三、當地民意機關。 四、當地村 (里) 長。 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 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 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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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 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