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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89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第 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第 272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 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第 21 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 第 22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 第 492 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第 495-1 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12 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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