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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41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136 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 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 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 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 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09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 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
  • 第 74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 第 749 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第 12-1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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