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42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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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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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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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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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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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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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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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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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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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2 條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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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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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總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 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 加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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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 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 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 積。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 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 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 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 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 依本條例辦理重劃,如為申請優先實施重劃或有超額負擔者,重劃計畫書 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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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 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 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 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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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 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 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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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 劃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 定。 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 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 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 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 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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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 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 得免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 ,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 積差距未達○.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 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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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有應繳納 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 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 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於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前,主管機關得經其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合併為共有,但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 意。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 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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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 負保管責任。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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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 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 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