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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51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7 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 第 87-3 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 第 59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 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 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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